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交易,14,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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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8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志強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晚上7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往基隆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 段72號前時欲變換至內側車道並左轉福安街,原應注意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適告訴人王人弘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方向直行騎乘在內側靠分隔島之車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告訴人之機車閃避不及撞上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左後側車身,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肩部、手肘、前臂及手腕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關節、腳踝及小腿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余志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王人弘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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