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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超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超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德超為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之計程車司機,乃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下午5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由北向南行駛,其車輛途中因故熄火故障,陳德超本應注意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依當時情形天候雖為陰,然日間有自然光線(起訴書誤載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又陳德超車輛雖已熄火,然尚餘有部分動力以供移動,縱車輛完全停止,陳德超亦可下車以人力將車輛推移至無礙交通之處,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車輛移動至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331 巷靠近高速公路下方涵洞旁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右側停放,且停車處右側仍有空間,卻仍將車輛停放為左側車身三分之一突出於車道上,適有潘明成(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同路段由北向南(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另無機車駕駛執照之余文凱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潘明成車輛之右方,潘明成為閃避陳德超停放之車輛,而向左偏移跨越雙黃實線,嗣繞過陳德超車輛後,再向右偏駛回原車道,余文凱亦未注意與潘明成車輛並行時應保持適當間隔,因而見狀閃避不及,機車左側車身與潘明成車輛右後方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嗣經報警處理,為警至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文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被告陳德超於本案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5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其作成時之情況應屬適當,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計程車司機,於上開時間將車輛停放在劃有紅實線道路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的車因散熱片壞掉,引擎溫度過高而熄火,停車處是高速公路涵洞,旁邊有1 個洞可以停車,我右方還有一點點空隙,但我停好,車就不動了,當時只有我1個人,加上我右手斷掉,方向盤很緊,推不動,所以我沒辦法下車推車,我打電話回車行,修車師傅要我等引擎冷卻再發動,因為我在講電話,所以來不及放三角錐,但我有用腳踩住煞車讓煞車燈亮起,且我沒有將全部車子停在路中間,只有突出來一點,等了約5 至10分鐘後,潘明成貨車及告訴人余文凱機車就過來了,潘明成貨車只有3 噸半,該貨車沒有往中線移動、沒有壓到雙黃線,就直接開過去,余文凱機車則跟在潘明成貨車正後方,後來機車就撞到貨車右後方尾巴,我認為貨車跟機車都沒有碰到我的車,所以我沒有過失,告訴人傷勢也不是我造成的,且告訴人無照駕駛,其他車輛都通過了,只有告訴人沒有辦法過,是不是因無照無經驗的關係?告訴人未與貨車保持安全距離,才是導致車禍發生的主因,我的業務是開車而不是停車,所以本案發生跟我的業務無關,後來我的車溫度降了,我就開車去修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為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之計程車司機,於108 年1月25日下午5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由北向南行駛,其車輛途中因故熄火故障,被告並藉熄火時餘有部分動力將車輛移動至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331 巷靠近高速公路下方涵洞旁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停放,適有潘明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同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而無機車駕駛執照之告訴人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2 車均行經被告停放車輛之處,嗣該2 車繞過被告車輛未幾,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即與潘明成車輛右後方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此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文凱、證人潘明成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869號【下稱偵卷】第13 -14、29-32 、71-74 、135-144 頁、本院卷第23- 34頁),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8 年3 月22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暨告訴人倒地受傷之照片29張、本院就證人潘明成車輛行車紀錄器勘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63-69 、77 -105 頁、本院卷第27、35-47 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至於起訴書記載告訴人及證人潘明成車輛均為由東往西等語,顯係引用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方向指示(見偵卷第63-65 頁),然依卷附網路下載列印之google地圖資料,顯示告訴人及證人潘明成車輛當時行車方向應為由北向南等節,有前揭google地圖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83 頁),是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方向顯有錯誤,以致起訴書一併誤植,應予更正。
㈡被告駕駛之車輛係於104 年6 月間出廠,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該車於案發時出廠未滿4 年,並非陳舊車輛,則該車於案發時突然熄火,應非年久失修所致,衡諸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被告使用該車輛不當致熄火故障之事證,是前開車輛於案發時、地故障之情,難認係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惟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於車輛故障時,仍不得隨意將該車停放於劃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並應設法將車輛移動至無礙交通之處等待維修,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倘未盡力將車輛移至無礙交通之處,進而導致傷害結果之發生,則該駕駛人停放車輛之行為,仍難認為無過失。
本案證人潘明成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顯示案發處為單線道,左右車道則以雙黃實線分隔,被告係將其車輛停放在涵洞外右邊紅實線上,當時該車右方仍有相當之空間,左側車身則有三分之一跨越紅實線,而突出於車道上,被告則站立於駕駛座旁,有本院109 年1 月17日勘驗筆錄所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41 頁),是當時被告車輛已有三分之一停放於車道上,該處又係單線道,顯見道路非寬,則行經車輛為避免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即可能跨越雙黃實線而侵入對向車道,被告停放車輛之處所及方式,顯有礙於交通,再以上開勘驗翻拍照片,可知被告車輛右方空間非小,則如能適當停放車輛,則被告車輛之車身實可全部或大部分移至車道之外,被告復於本院自承:熄火後車輛還有先前加速後所留動力,所以熄火我就藉剩下動力讓車輛自然滑行到路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當時仍有藉剩餘動力將車輛停放於無礙交通位置之可能,被告復於本院自承:我停了約5 至10分鐘後,潘明成貨車及告訴人余文凱機車才過來,該處是平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5、48頁),則縱然被告於熄火之際過於慌張,而未能將車輛停放無礙交通之位置,然停車後亦有足夠時間將車輪轉向右側、將擋次撥打為N 檔(按:即車輪未鎖死之檔次)後,下車以人力將車輛往右前方推移,以避免車身多達三分之一占用車道,然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被告當時非但未盡力將車輛往右側移動,反而站立於該車駕駛座左側,而使行經車輛更難通行,有本院勘驗潘明成車輛行車紀錄器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41頁),雖被告過去因故右手腕以下業已殘缺,有被告於本院開庭時所攝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然被告係成年男子,且非年老力衰之人,應仍可以左手或身體推移車輛,是被告顯未設法將車輛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4項前段規定,再當時情形天候雖為陰,然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院勘驗證人潘明成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35-47 頁),並佐以前述熄火時車輛尚餘有部分動力移動、被告可下車推移車輛至無礙交通之處等情,足徵被告當時並無不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為前開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就本案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至起訴書記載當時「夜間有照明」,顯係引用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然依本院前揭勘驗之翻拍照片,顯示當時尚未日沒而有自然光線,有該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47 頁),是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顯有錯誤,以致起訴書一併誤植,應予更正。
㈢再證人即告訴人余文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證稱:當時我在涵洞前有看到違停計程車,我跟潘明成的貨車平行,我在貨車副駕駛座那邊,潘明成往中間閃避過計程車,我也同時跟著閃避計程車往中間移動,我不確定潘明成貨車前輪有無壓到雙黃線,因為我的位置看不到,但後來我倒地起來時,看到潘明成貨車左後輪在對向車道,我自己則沒有跨越雙黃線,越過計程車後後,潘明成靠右想要回來車道,同時我也有偏右,但潘明成貨車副駕駛座右後方車身仍然撞到我機車左邊,我就倒地受傷了等語(見偵卷第13-14 、71、137-139 頁、本院卷第28-30 頁),證人潘明成則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沿樟樹二路331 巷往大同路方向直行,前方有1 輛違停計程車,我車向左閃避,當時我的車有跨越雙黃線,因為那條路很小,一定會超過,閃避過程中我右後方突然出現1 輛機車,該機車為了閃避計程車,就往左靠擦撞到我的車,但我是碰撞道看後照鏡,才看到該機車等語(見偵卷第30、73、139-141 頁),另前揭行車紀錄器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顯示潘明成前方某車輛欲越過被告車輛,該某車輛向左方閃避,其後輪已壓到雙黃線,嗣後潘明成車輛閃避被告陳德超之車輛時,亦向左側移動(移動前雙黃線原在畫面左側【見圖4 】,移動後雙黃線變更至畫面中央【見圖8 】),後潘明成將方向駛回原位,並於駛回過程中發出車輛碰撞聲響(見圖11),有本院109 年1 月17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7、35-4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文凱所證於證人潘明成車輛向右靠回時發生擦撞等節相符,而證人潘明成前方某車輛僅係一般小客貨車,然證人潘明成所駕駛車輛為排氣量達4899CC之營業大貨車,有勘驗翻拍照片、證人潘明成車輛照片及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7、83頁、本院卷第39-41 頁),則該某小客貨車為閃避被告車輛,其左車輪尚且壓到雙黃線,則車身較大之證人潘明成車輛因而跨越雙黃線,實非無可能,況證人潘明成亦遭告訴人提告,於偵查中自承有跨越雙黃線違反交通法規之不利於己之陳述,該等說法應屬可信,從而本案係證人潘明成為閃避違停之被告車輛而跨越雙黃線,嗣後將車輛右靠移回車道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等節,應堪認定。
又本案案發道路為向北及向南之單線道,中間劃有禁止跨越之雙黃線,兩側則為禁止停車之紅實線,業如前述,則上開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顯係因該處道路狹載、視線不佳,為避免因路邊遭其他車輛停放佔據,行經車輛不得不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隨後又再移回原車道過程中所產生之危險所設置,然被告卻將車輛違規停放於路邊,致告訴人機車與證人潘明成車輛發生前述擦撞,告訴人並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顯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㈣刑法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且此項附隨之事務不問其與業務係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均屬於其所執行之業務範圍,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被告停放車輛時雖未載客,然既係執行計程車駕駛業務過程中,因故障而停放於路邊等待復原,則該停車等待之行為,自屬為往後繼續執行計程車駕駛業務之輔助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㈤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潘明成為閃避被告車輛,因而跨越雙黃線,則其後證人潘明成為避免繼續跨越雙黃線而與對向來車碰撞,理應將車輛向右移動,此應為告訴人所得欲見,然依告訴人前開所述,可知其當時係在證人潘明成車輛右方,並於證人潘明成車輛右靠時發生擦撞,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顯未注意與證人潘明成車輛間保持適當之間隔,雖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同為本案之肇事原因,而有民事上與有過失之責,然此尚不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說明。
㈥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因而至本案事故之發生云云,而被告當時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並有本院109 年1 月17日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7頁),然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目的係在於避免後方來車不慎追撞故障車輛,而本案依前所述,不論係告訴人抑或證人潘明成,均已查覺被告將車輛停放於路邊,並因而向左移動閃避,則被告前揭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行為,實與本案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公訴意旨認被告該行為亦致告訴人受傷,容有誤會。
㈦另被告聲請就本案送請鑑定過失責任(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946 號卷第33頁),然被告前揭過失責任,已堪認定,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核屬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調查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其所辯核屬推諉卸責之詞,應非可採,本案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案發後,因車輛引擎降溫即逕行開車離去,嗣後經警察聯絡後始行到場等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3 頁),是被告未停留案發現場,經員警查明身分後始行到案,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併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將車輛違規停放路邊,致生本案事故之犯罪經過,及告訴人因而受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且經2 次手術、住院11日、經醫生建議修養6 周且需有人照護、不宜勞動3 個月,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8年3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難認傷勢輕微,且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審酌被告係因車輛故障而為前開犯行,雖並非無過失,然過失程度顯較因購物、接送他人或休息而恣意將車輛停放路邊之情形為低,再者告訴人自身有前揭與有過失,且本身復無照駕駛,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且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素行尚可,及衡酌被告右手業已殘缺,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哥哥同住、以開計程車為業、月淨收入約新臺幣1 萬3 、4,000元(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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