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交易,54,201908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琳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琳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佳琳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晚間10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 段,由西向東,行至該路161 號即國防醫學院門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乃貿然左轉欲進入國防醫學院,適張力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道路,由東向西行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直行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前側車身,張力升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腫及左側硬腦膜下延遲性出血、右側股骨、鎖骨及髖骨骨折,導致車禍後腦創傷合併重度器質性腦病變,無法為任何有意識行為之重傷害。

二、案經張力升之父即法定代理人張信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謝佳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害人張力升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重傷害結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行向是綠燈,伊確認過對向車輛都是靜止的才左轉,對向慢車道光線昏暗,被害人機車未開頭燈,伊無法發現系爭機車,故無法禮讓或閃避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無法知悉對向車道號誌,被告在確認己方燈號為綠燈、對向車輛均處於停等狀態後,以極慢車速左轉,於對向車輛及被告車輛之右側A 柱均遮蔽被告視線之狀況下,無從發現被害人之機車;

而被害人車速甚快,顯逾時速50公里,進入交岔路口並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實難苛責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等語。

然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與對向直行之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腫及左側硬腦膜下延遲性出血、右側股骨、鎖骨及髖骨骨折,致車禍後腦創傷合併重度器質性腦病變,無法為任何有意識行為之重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張信裕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0至11頁),復有被害人之107 年1 月5 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卷第2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370 號民事裁定(見調偵卷第5至6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4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9至50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見偵卷第51至56頁)、被告及案外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偵卷第24至26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腫及左側硬腦膜下延遲性出血、右側股骨、鎖骨及髖骨骨折,致車禍後腦創傷合併重度器質性腦病變,無法為任何有意識行為之重傷害,並因此受監護宣告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在卷為憑,足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程度。

㈢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前開規定,禮讓對向直行之被害人系爭機車先行通過路口,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偵卷第49頁);

依本院於108 年7月18日當庭勘驗被告及當時行駛於被告對向車道車輛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勘驗結果:「A 車(即被告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A 車右轉後行經之路段為3 車道,A 車行駛在內側第1 車道,第1 車道路面繪有指示直行與左轉彎之分岔箭頭,前方交岔路口號誌顯示圓形綠燈,路口對向第1 、2 車道之車輛停等時均亮車頭大燈,22:03:26許,A 車進入路口後左轉彎,22:03:27許,對向第3 車道出現直行之B 機車(即被害人之系爭機車)未亮車頭大燈,22:03:28許,B 機車進入路口後持續直行,22:03:30許,B 機車撞擊A 車右側車身導致畫面晃動」、「C 車(即當時行駛於被告對向車道之案外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對向第1 車道出現A 車燈光,22:11:10許,A 車進入路口前左轉燈亮起,22:11:12許,路口號誌轉換圓形綠燈,A車尚未左轉,22:11:15許,A 車進入路口左轉,22:11:16許,畫面右方出現B 機車,22:11:17許,B 機車直行進入路口未減速,亦未亮車燈及煞車燈,B 機車車頭撞擊A 車右側前車門,B 機車騎士隨即倒地」,可知被告於A 車畫面時間22:03:26進入路口開始左轉,於22:03:27被害人之系爭機車即已出現在畫面中,至22:03:30發生撞擊,期間仍有3 秒可供被告反應,而當時對向其他車輛均未起駛,該路口亦無任何遮蔽視線之物品,倘若被告於左轉時,即施以相當之注意,再次確認對向各車道來車,尤其是時常於綠燈後搶先於汽車起駛之機車,理應可注意到對向之被害人機車業已向前直行而來,而可禮讓被害人機車先行,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

詎被告明知該路段對向車道會緊接其行向綠燈後亦轉為綠燈(見本院卷第81頁),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亦未確認系爭車輛A 柱視線死角所可能遮蔽之來車(見偵卷第90頁),導致於車禍發生前完全未看到被害人之機車,而未禮讓對向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因而與被害人騎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肇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勢,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7 年5 月7 日案號9408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82至85頁)亦同本院上開之認定,併此敘明。

是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之發生,其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已有於左轉前注意對向車輛均為停等狀態後始行左轉,係因被害人未開頭燈、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對此無預見可能性,應無過失可言云云;

惟被告於左轉時,系爭車輛車頭尚未進入對向車道之慢車道前,被害人之系爭機車即已進入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果若被告施以相當之注意,再行檢視對向車道,確認並無來車後始行左轉,應可輕易發現被害人車輛已疾駛直行而來,並等待被害人機車通過後始行左轉,即應可避免肇生本件車禍,故本案車禍確可歸責於被告甚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應無足採。

㈣再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害人騎駛系爭機車於被告對向車道直行,自C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22:11:16許,出現於畫面右方,至22:11:17許,被害人機車直行進入路口未減速,亦未亮車燈及煞車燈,機車車頭撞擊被告車輛右側前車門,被害人隨即倒地,是被害人未注意前方已顯示左轉方向燈、欲左轉進入國防醫學院之被告車輛動態,亦有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甚明,且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同屬肇事原因。

惟被害人有無過失、過失程度究何,此乃涉及本案量刑輕重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對於被告就本案車禍具有過失,故需負擔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刑事責任乙節,俱無影響,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後段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3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害情形之一;

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車禍後腦創傷合併重度器質性腦病變,無法為任何有意識行為之重傷害,並因此受監護宣告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在卷為憑,核屬受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受重傷罪。

爰審酌被告於夜間行駛於其所熟稔之市區道路,於對向車道隨時可能轉換為綠燈之情況下,欲轉彎時更應善盡其駕駛注意義務,竟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對向車道內直行之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述重傷害,所為非是,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另考量被害人對本件事故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本件事故尚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等情,兼衡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身體健康受有上揭事實欄所載難以回復之重傷害,暨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子均已成年、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