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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天送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上午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南興路幹線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汐碇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楊俐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B 機車)沿汐碇路支線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準備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其B 機車車頭擦撞被告A 車車頭,並受有頸部、右肩拉傷及扭傷、下背拉傷及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3 月8 日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7 年7 月6 日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與告訴人之B 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然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行駛在主幹道,沒有違規,告訴人違規左轉,且發生擦撞僅有1 秒,我無法預測,本件我沒有過失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306 號卷第80頁)。
五、經查:㈠被告於107 年7 月6 日10時39分許,駕駛A 車沿新北市汐止南興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汐碇路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騎乘B 機車沿汐碇路由西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在該處欲左轉,致被告所駕駛A 車與告訴人之B 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右肩拉傷及扭傷、下背拉傷及扭傷等傷害一情,為被告所不爭,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71頁至第7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7頁至第44頁、第15頁、證物袋),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對於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
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並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此乃刑法採行意思責任主義及規範責任理論之當然結論。
從而,本件被告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其前提要件端視被告駕駛A 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或其他應行注意義務,並致上開事故之發生: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要旨參照)。
此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
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義務。
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裁判要旨參照)。
易言之,課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無非係為避免發生碰撞,危及人車安全,在對於碰撞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之情況下,課予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之責任。
參酌上開信賴原則,解釋上對於車前狀況應負注意義務者,應係指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具有預見及迴避可能性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倘發生碰撞之結果係由其中一車所造成,而他車駕駛人對此危險歷程及結果,客觀上不能或難以預見時,則要無對於他車駕駛人同樣課以此注意義務之餘地。
又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對於直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是以,此注意義務尚須綜合客觀狀況及人體反應時間而定,非謂車輛煞車不及,該車駕駛人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違反。
⒉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當庭勘驗卷附A 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時間10時31分23秒,A 車右前方之汐碇路有告訴人之B 機車往南興路行駛,於錄影畫面時間10時31分24秒時,告訴人之B 機車即將接近路口,B 機車先向右偏駛,於錄影畫面時間10時31分25秒時,B 機車車頭由右往左行駛將車頭欲駛入路口,告訴人左腳突然放在地上,B 機車停在路中,於錄影畫面時間10時31分26秒,可見B機車車頭與A 車發生碰撞,B 機車自畫面右下方消失,錄影畫面時間10時31分27秒,A 車震動一下停止,錄影畫面時間10時31秒31分時,可見告訴人騎乘B 機車由畫面右下方出現往南興路東南方向行駛,於錄影畫面時間10時31分32秒,告訴人將B 機車停在南興路路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9頁)。
觀諸前開勘驗結果及錄影檔案之擷取畫面,告訴人騎駛B 機車沿汐碇路由西南往東北欲進入路口,被告所駕駛之A 車則沿南興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進入路口,告訴人本將B 機車車頭朝南興路東南(即汐碇路右側)方向行駛,隨即下一秒將B 機車車頭朝南興路西北(即汐碇路左側)方向行駛進入路口,並將B機車停在路口中間,下一秒B 機車撞擊A 車右前方車頭,而告訴人所行駛之汐碇路禁止左轉,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上方照片),是被告依規定行駛在主幹道之南興路上,顯無法預見告訴人自右側之汐碇路突然違規左轉南興路之可能性,且以告訴人自汐碇路右側駛出突然左轉時,於相隔1 秒,2 車旋即發生碰撞,益見被告對此毫無任何反應之時間,縱使被告已盡其對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仍不免此事故之發生甚明。
是以該時之客觀狀況,被告係行駛在主幹道之南興路直行,而告訴人係沿禁止左轉之支線道汐碇路進入路口,在A 車右前方支幹道之告訴人欲進入路口時,本應禮讓主幹道之A 車先行,無從苛求被告預見支幹道之B 機車於A 車駛近之際,未禮讓A 車先行,且違規自道路右側左轉,自難遽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至為灼然。
⒊告訴人雖指稱係在路口停等而遭A 車撞擊云云(見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06 號卷第80頁),然觀之兩車碰撞之前一秒,告訴人方將其B 機車由汐碇路右側往左側行駛,並將車頭欲駛入路口,告訴人望見A 車後,將左腳放至地面,隨即2 車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二圖13至圖19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可認A 、B 車碰撞前1 秒,B 機車尚處於行駛狀態,告訴人上開所稱在路口停等遭撞擊云云,要與事實有悖。
另按交岔路口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倘如告訴人所陳係在路口停等,然該路口並未劃設任何停等區,告訴人本不得在該處停車,況兩車碰撞之處係汐碇路與南興路中間,而非在汐碇路上,告訴人於2 車間距甚近之際,任意驟將B 機車停放在路口,縱被告已減速慢行或左閃,仍無從煞避,對於本件車禍委難令被告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4.另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 年8 月2 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626417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告訴人騎乘B 機車,行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路口違規左轉,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A 車,無肇事因素一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本院為求慎重,再度函送覆議,亦同此意見,有新北市交通局108 年9 月26日新北交安字第1081544271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9頁)。
5.綜此,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亦可信賴參與交通之告訴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被告對於不可知之告訴人自道路右側禁止左轉之支幹道突然左轉之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且被告對於告訴人上開行為無從採取任何安全措施,猶與執意違規左轉之告訴人B 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對於告訴人碰撞成傷,委難令被告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㈢綜上,本案既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佐證被告駕駛之A 車與告訴人騎駛之B 車於肇事當時之行車狀況及位置,被告直行進入路口時,告訴人違規左轉而致本件車禍,難謂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違反,被告辯稱其無從注意告訴人之B 機車突然自右側支幹道違規左轉等語應可採信,自無從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有預見並注意、防範告訴人之B 機車突然違規左轉之可能性,即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情節。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就被告是否有過失,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已如前述,而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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