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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曜醣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曜醣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前經本院於108 年2 月27日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因告訴人高秉澤於108 年3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認本件不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應行通常審判程序,是以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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