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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凱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9 年7 月9日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第二審刑事判決(原審案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22號,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83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關於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刑事訴訟法則未予明定(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而未準用第三編第三章之第三審相關規定)。
審諸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乃針對當事人不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為之判決,且簡易程序之立法意旨在於訴訟程序與裁判之簡化,故法律既未明文規定可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當係有意之排除,以臻簡速審理之立法意旨。
故簡易程序係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應不得上訴,其理至為灼然。
是以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
又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侯凱華(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9 年7 月9 日以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已不得再行上訴,被告猶於109 年7 月23日以刑事聲請上訴狀,對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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