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永興於民國107年4月20日上午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
- 二、案經劉樵宇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 貳、實體部份: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
- 三、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
- 四、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 (二)又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
-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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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均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林永興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上午7 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中興路與福德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前方燈號為紅燈,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及該路段限速時速40公里等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即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超速闖越紅燈前行,適劉樵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德三路由北向南行駛,亦行經前揭交岔路口,致劉樵宇見狀煞車不及發生碰撞,劉樵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部及腳踝挫傷等傷害。
詎林永興明知已駕車肇事,且已知劉樵宇有因此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繼續騎乘機車自肇事現場逃逸,而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
嗣因劉樵宇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結果,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樵宇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林永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份: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2 號【下稱本院卷】第96、130 、13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樵宇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412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51至52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 年4 月20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字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歐潔潁107 年4 月23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3 份、現場照片4 張、車號000-000 號機車車體外觀及車損照片共7 張、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體外觀及車損照片共6 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車號000-000 號、MCD-6636號機車之車籍資料各1 份(見偵卷第12至13、17至37、40至41頁,光碟置於第69頁存放袋)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遵守燈光號誌(其餘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102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圓形紅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規定,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意,被告考領合格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而查被告於本案騎乘機車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及該路段限速時速4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至19、20至21頁),可知當時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至為明確。
然被告仍疏未注意燈號管制,貿然超速闖越紅燈,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前揭規定之過失,被告之前揭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
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
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且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棄告訴人不顧,迅即離開現場,足見被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與故意無訛。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前段規定為「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 年5 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加以處斷,合先敘明。
(二)又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 年5 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 號解釋明確,然被告對於前開所示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已如前述,自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又按刑法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閃光號誌及速限以致肇事,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告於肇事後,不顧告訴人傷勢而逕行逃逸,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 萬元完畢,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並有和解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119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需扶養其9 歲小孩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科處,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2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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