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交訴,6,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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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2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瑩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林家瑩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A 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往忠孝東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茄苳路86號前時,適周○成(93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騎乘自行車沿同向行駛於前方,林家瑩欲從周○成左後方超越時,本應注意超車時,需前行車減速靠邊,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由周○成騎駛之自行車左後方超越前行時,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不慎以A 機車右側車身與周○成騎乘之自行車左側把手發生碰撞,周○成因此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右肘、右膝挫傷等傷害。

詎林家瑩肇事後,見周○成倒地受傷後(但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周○成係未滿18歲之少年,詳後述),停車於前方觀看狀況,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旋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下聯絡方式及年籍資料,亦未為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於員警到場處理前即逕自騎車離去現場。

二、案經周○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家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38頁),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成、陳慧娟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 頁至第11頁、第52頁至第55頁),並有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告訴人自行車及A 機車照片24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6 年11月24日(106 )汐管歷字第2656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第21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60頁至第67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等語,然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

換言之,須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告訴人係93年7 月出生,有告訴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 頁、第16頁),在被告肇事逃逸時,告訴人雖年僅13歲,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時169 公分,體重70幾公斤,當天放假,我穿一般便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告訴人身型體態與一般成年人相當,且被告肇事逃逸時,已近深夜,視線較差,亦有肇事巷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以及被告因疏未注意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始於超車時碰撞告訴人,且肇事後僅短暫察看,隨即騎車倉遑離去,時間甚短,衡常應無暇關注告訴人斯時之穿著打扮以及長相樣貌是否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等狀況等節,要難據此逕認被告騎車逃離現場時,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遭其駕車撞擊受傷之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遽謂其主觀上有對未成年人犯罪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與說明,要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前揭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未注意超車時應與告訴人之自行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未留待現場對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護或等候警員到場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所為應予非難;

且犯後初始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坦認犯行,並於本院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素行、過失情節、自述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坦認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已獲取告訴人諒解(見本院卷第43頁),因認其經此次偵審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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