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二、乙○○另因與甲○交往期間曾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
-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 理由
-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 二、證據能力:
- (一)核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乙○○以外之
- (二)本判決下述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 三、上揭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
- (二)查被告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固無足取,然被告與甲○
- (三)按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後,刑法第305條之規
- (四)被告所為前開強制性交、恐嚇危害安全二罪,犯意各別,
- (五)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兼
-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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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世雄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吳凱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8 年2 月17日晚間9 時30分許,乙○○開車載送甲○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自身住處房間休憩。
詎乙○○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凌晨1 時許,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址房間內不顧甲○已口頭表示不願意與之發生性行為,仍違反甲○意願強行脫去甲○之內外褲,並以陰莖插入甲○陰道1 次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事後甲○再單獨搭乘計程車離去。
二、乙○○另因與甲○交往期間曾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甲○而心有未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 年2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凌晨0 時20分之期間內,接續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翊揚我知道的!」、「張麗雲我也可以打給他」、「你家我也知道」、「快還錢都跟你沒關系!別別逼我」、「我可以跟你同歸於盡!」、「玉石俱焚」、「你知道我做得到!」、「沒打架算客氣了!」、「我還沒有找我同梯的找人來」、「我敢亂表示我有實力」、「我酒醉什麼事都做幹的出來」、「你只要一次沒給我,我就要在你家跟你做愛」、「你今天最好不要回家」、「你一關燈我就衝進去」、「只要你一進門」、「我衝上去」、「我很有興趣跟你一起死」、「我決定要跟他死在你家」、「你保佑沒有人開門」、「今天要一起死耶」、「我跟你一起死」、「我想死的人不會讓你好過」、「一命賠一命」、「沒有我要在你家等你一起死」、「一起死吧」、「你家便凶宅」等訊息恫嚇甲○,使甲○閱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本案被告乙○○對告訴人甲○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等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甲○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核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就甲○警詢證詞部分已爭執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而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是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本院認尚無證據能力,難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本判決下述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不具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被告與甲○之LINE通訊紀錄截圖、被告與甲○之108 年2 月18日電話錄音譯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本院109 年1 月1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至起訴書雖依甲 ○前開偵查中證詞認為被告係於108 年2 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期間內之某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翊揚我知道的!」、「張麗雲我也可以打給他」、「你家我也知道」、「快還錢都跟你沒關系!別別逼我」、「我可以跟你同歸於盡!」、「玉石俱焚」、「你知道我做得到!」部分之訊息予甲○等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敘明此部分應與其他恐嚇訊息同係108 年2 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凌晨0 時20分間所為等語,而觀諸被告與甲○之LINE通訊紀錄截圖所載上開訊息內容(見本院勘驗筆錄附件第89頁),並無顯示被告發訊之實際日期,且其所傳內容中亦未提及當日日期資訊,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截圖之修改日期為108 年2 月18日下午6 時59分(見本院卷第85頁),是甲○既係事後始進行截圖,則其指述上開訊息之日期是否正確,即非無疑。
從而,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以佐證甲○此部分證述情形確與事實相符,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所陳傳送上開訊息內容之時點乙節為可採,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查被告乙○○乃不顧告訴人甲 ○口頭表示不願意與之發生性行為,仍強脫甲○之內外褲後,對甲○為性交行為,是被告所為自屬違反甲○之意願,核其就上開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查被告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固無足取,然被告與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且進行性交過程中,並無使用暴力等手段壓制傷害甲○身體,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甲○成立和解,甲○復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要撤回所有告訴,希望法院輕判等旨,有108 年10月31日刑事陳述意見狀、109 年1 月15日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罪責之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3 年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並非不足以引起一般健全生活經驗之人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該罪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核前開刑法條項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乃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於108 年2 月18日起,於短時間內緊接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恐嚇訊息予甲○,當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為之,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所為前開強制性交、恐嚇危害安全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與甲○間之關係,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且已與甲○達成和解獲得原諒,另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建築工程工務經理,月薪7 萬元,家中經濟小康,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拘役刑部分,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而甲○如前述同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足見被告於案發後確有積極為彌補所犯過錯之舉,其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 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之意願及能力,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款項,以啟自新(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自應切實遵守前揭負擔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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