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單禁沒,15,2019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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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乃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14058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已開鋒武士刀壹把(保管字號:107 年度保管字第2185號)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原聲請書誤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應係誤載)、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

㈡被告郭乃元明知已開鋒之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之規範之管制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輸入竟於民國106 年2 、3 月間,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網頁,以新臺幣(下同)3 、4 千元貨到付款方式,向不詳賣家購買武士刀1 把,嗣經臺北關查驗而悉上情,並扣得上揭武士刀一把而未能持購買之該武士刀;

後經不詳賣家得知後,於不詳時間,雙方議妥,被告復接續前揭犯意,允諾賣家另行出貨,該賣家即委由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1 批,(報單編號:CX06710K1789、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及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而夾藏已開鋒武士刀1 把,嗣於106 年4 月26日,該快遞貨物1 批運送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專區進口倉,經海關發覺查扣,而悉上情。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16 號審理判決,於107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該案件107 年3 月6 日簡式審判筆錄可佐,固被告輸入管制刀械之行為既與上開判決所處罰之犯罪行為,係屬同一輸入管制刀械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核為同一案件,依首揭說明,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故將本案為不起訴處分。

然被告持有者因屬違禁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 鞭、扁鑽、匕首( 各如附圖例式)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4條定有明文。

已開鋒之武士刀既屬該條例所指之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許可不得運輸、持有,故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自應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郭乃元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12月25日起訴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稱桃園地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1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緩刑2 年;

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於107 年9 月30日做成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上開另行出貨之已開鋒武士刀部分,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2月18日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工作紀錄相片查驗結果確屬該條例列管之刀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058 卷第16、17頁),是該武士刀屬違禁品,首堪認定;

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運輸武士刀部分,已由前揭桃園地院判決確定無虞,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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