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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紀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紀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8月26日以被告死亡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認。
然扣案被告所有海洛因1包(淨重0.2230公克),經送鑑驗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療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係屬違禁物,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復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呂紀詳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因其已於105年7月12日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全案卷宗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5頁至第18頁)。
而扣案之白色混合淺咖啡色粉末塊1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療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225公克),有該局105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35頁),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自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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