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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代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942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陸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代原(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9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618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
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4 月1 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葫蘆國小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7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9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毛重0.7510公克,淨重0.56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561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5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942 號卷第96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聲請意旨漏引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有未合,然聲請沒收之旨,則無不合,仍應予准許,故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另本件尚有扣案之被告所有吸食器1 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固屬違禁物,然聲請人並未聲請將之沒收,本院自無從併予裁定,應由聲請人另為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騌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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