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單禁沒,41,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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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緩字第243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字第1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之透明液體貳罐(含包裝瓶貳個,合計驗餘淨重柒點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351號被告蔡宗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扣案證物第二級毒品2 瓶,合計淨重8.90公克,驗餘淨重7.97公克,空包裝總重14.58 公克(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保字第774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伽瑪羥基丁酸成分,屬於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05 年11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523213400 號鑑定書附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

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蔡宗祐於105 年3 、4 月間某日,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不詳網頁上,向不詳海外買家購入含伽瑪羥基丁酸之「金蒼蠅激情水」2 罐,並以快遞進口方式,委託不知情之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稅局申報進口輸入來台,嗣於105 年5 月30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稅局查驗貨物時發現上開商品含有伽瑪羥基丁酸成分而查獲,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351 號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 年1 月16日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10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於108 年1 月15日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㈡被告該次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稅局人員查獲時扣得之液體檢品2 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液相層析飛行時間質譜法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第167項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俗稱GHB )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1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523213400 號鑑定書影本1 紙在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800號卷第17頁),足證扣案之液體2 瓶,確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瓶2 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將之析離,應與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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