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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豐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捌貳肆陸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七年度毒保字第○○○八八四號)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豐禾於民國107 年7 月22日下午5 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然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246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賴豐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7 年7 月22日為警查獲,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1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釋放後,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該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保管字號:107 年度毒保字第000884號,見毒偵卷第137 頁),經送鑑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驗餘淨重:0.8246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 月30日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9 頁)。
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且因此等物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及施用等,並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又盛裝本案系爭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依現行鑑驗方式,亦無法與所盛毒品析離,故均應一併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案系爭毒品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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