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單禁沒,51,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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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隋宜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24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陸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殘渣之金屬研磨器壹個及金屬菸斗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460號被告隋宜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3月2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驗餘淨重1.56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之金屬研磨器及金屬菸斗各1 個(上開器具經鑑驗機關刮取殘渣均檢出四氫大麻酚),均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2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佐,爰依法聲請宣告均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而大麻及四氫大麻酚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毒聲字第18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8 年3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扣案之菸草1 包(淨重1.57公克,驗餘淨重1.5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檢出含大麻成分;

另扣案內含殘渣之金屬研磨器1個、金屬菸斗1 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均檢出含大麻主成分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大麻及四氫大麻酚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72303035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460號偵查卷第119 頁、第95頁)。

大麻及四氫大麻酚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均屬違禁物,皆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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