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單禁沒,63,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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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禮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108 年度執聲字第358 號、106 年度緩字第1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禮民前因102 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聲請意旨誤載被告姓名張以佳及偵查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均應予更正),為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01公克,驗餘淨重1.00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再者,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於102 年9 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下午6 時許,經警在臺北市士林區環河北路及中正路口查獲其施用剩餘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第9 頁、第4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同上卷第20至22頁),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已堪認定屬實。

㈡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89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10月2 日至108 年4 月1 日,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戒癮治療之相關履行事項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亦堪認定。

㈢而被告遭警查扣上開白色結晶1 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11公克,淨重1.01公克,取0.0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1.00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0月14日北市鑑毒字第325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58頁),足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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