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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54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字第4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為拾玖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柏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5399號、第5400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908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就持有海洛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保管字第3497號)部分宣告無罪確定,惟扣案海洛因仍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
三、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5399號、第5400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908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就持有海洛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保管字第3497號)部分宣告無罪確定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頁)、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5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扣案碎塊狀檢品3 包(淨重19.53 公克,驗餘淨重19.43 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423018970 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 頁),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400號卷第123 至125 頁),由於海洛因皆已附著其上,難以析離,揆諸前揭說明,與前揭第一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併予沒收銷燬。
聲請意旨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未合,惟其沒收銷燬該等違禁物之旨,則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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