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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詩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財產權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127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被告童詩婷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1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所查扣之仿冒「BANG !殺人紙牌」桌遊1 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仿冒(盜版)品鑑識報告在卷可佐,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我國商標權係採註冊保護主義,此觀商標法第2條規定:「欲取得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自明,是以商標如未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註冊者,自不得在我國主張商標權。
三、經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1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BANG !殺人紙牌」桌遊1 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保管字第01557 號),係仿冒新天鵝堡企業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之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77頁),並有該公司提供之仿冒(盜版)品鑑識報告(見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附卷可憑。
惟聲請意旨雖認上開扣案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然上開鑑識報告載明「仿冒品(即扣案物)有傷害本公司(勾選)原出版社之著作權(勾選)所代理公司之著作權」,報告中就扣案物並未提及侵害該公司「在臺灣所註冊的商標註冊號碼」部分,亦未檢附商標註冊號碼。
再者,觀上開鑑識報告附件一、二、三所示扣案物之彩色照片3 張,可見該扣案物外盒上標明「殺人BANG!紙牌」字樣,而與鑑識報告所示正版商品外盒上「砰!BANG!」或有近似(見偵卷第61頁),然遍查全卷,並無前開「砰!BANG!」字樣在我國取得商標登記之證據。
參以告訴人表明提出之告訴係被告違反著作權法,警詢筆錄所載提出商標法之告訴係屬誤載一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為證(見調偵卷第14頁),並有106 年度調偵字第127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是憑卷內證據,尚無從認扣案物有何侵害商標權之情事,復無從證明其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尚難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就扣案之仿冒商品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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