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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田
許李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107 年度調偵字第840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之物品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富田、許李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8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係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有華江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出具之商標侵權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係以修正後之條文配合修正刑法沒收規定而為適用,資為侵害商標權犯罪沒收規定之依據,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商標法第98條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自應適用105 年11月30日修正後商標法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
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四、經查,被告許富田、被告許李玉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9 月3 日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8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調偵字第840 號卷第56-59 頁、本院卷第9-11頁)。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双鳳圖樣商標之物品(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度保字第281 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56號卷第417-418 頁)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告訴人陳世陽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及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華江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出具之商標侵權鑑定書1 紙等件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56號卷第69-70 、74頁),揆諸前揭規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双鳳商標圖樣之物品,自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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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仿冒商標物品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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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冒双鳳商標圖樣之4 兩耐熱袋 │60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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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冒双鳳商標圖樣之大6 兩耐熱袋│160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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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仿冒双鳳商標圖樣之半斤耐熱袋 │167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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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仿冒双鳳商標圖樣之1 斤耐熱袋 │147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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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仿冒双鳳商標圖樣之2 斤耐熱袋 │107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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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仿冒双鳳商標圖樣之3 斤耐熱袋 │45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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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仿冒双鳳商標圖樣之5 斤耐熱袋 │95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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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仿冒双鳳商標圖樣之10斤耐熱袋 │180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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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仿冒双鳳商標圖樣之小6 兩耐熱袋│5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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