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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 年度執聲字第1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誰是牛頭王Take6 」桌上型遊戲壹件(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保管字第1555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或團體商標團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6 年調偵字第1323號被告林欣誼違反商標法案,經緩起訴處分1 年期滿,所查扣之「誰是牛頭王Take6 」桌上型遊戲1 件(詳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保管字第1555號扣押物品清單),因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失效。
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規定以:「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以修正後之條文配合修正刑法沒收規定而為適用,資為侵害商標權犯罪沒收規定之依據,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商標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自應適用105 年11月30日修正後商標法之特別規定。
三、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
復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
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該等物品即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四、經查,被告林欣誼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12月21日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132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調偵字第1323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108 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卷第9 頁)。
又扣案之「誰是牛頭王Take6 」桌上型遊戲1 件(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保管字第1555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告訴人新天鵝堡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鑑識報告、扣案物品照片2 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等附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1672 號卷第27至30頁、第20頁、第24頁),堪認上開扣案之仿冒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依法應予沒收。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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