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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17803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紅聯)壹張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慶堂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78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慶堂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7803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803 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
又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 張,非資為供決定賭博勝負之工具,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正設所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六合彩簽單影本(紅聯)等件在卷可稽,核屬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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