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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羿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6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羿丞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1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士林官邸前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機車前車頭撞及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林明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併後十字韌帶受傷、後側半月軟骨受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明寬於108 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告訴撤回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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