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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怡如
被 告 施俊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俊良為受僱於統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專職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9 月20日上午8 時14分許,駕駛RCD-1699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 段,由北往南,行至重慶北路2段與南京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該處之燈光號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管制號誌已經轉為紅燈,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違規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蘇韋仁騎乘989-MZS 號重機車,於其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後,沿南京西路由東往西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肇事,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3 至7 肋骨骨折及創傷性血胸、右側肩胛骨骨折、胸骨骨折併心臟挫傷、腹部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前額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查,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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