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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102 年度審易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更正為「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1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2.「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10樓居所」更正為「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00樓之0 居所」;
(二)證據部分:1.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民國(下同)107 年11月1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3.被告甲○○於本院108 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查被告有如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曾有4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猶不思省悟,又再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同質性之酒後駕車犯行,而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猶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後雖有稍事休息,惟仍未待酒精完全退去,貪圖本身行動之便利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罔顧己身及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本件犯行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並酌以本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及本案距前所犯同罪質之案件已逾5 年之久等情,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以上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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