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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1.前科部分更正:陳健源前於 (1)民國(下同)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040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確定,於100 年1月5 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2)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於105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
(4)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4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5)於同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23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 (4)(5)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87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5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6)於107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5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且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更正為「且為警於108 年2月12日晚上10時56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證據部分:1.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交通事故酒精測定表」更正為「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3.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8 年1 月4 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
4.被告陳建源於本院108 年5 月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103 年、104 年、105 年、107 年間已有5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素行非佳,仍不知悛悔,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未顧及恐生危害於己身及用路權人之可能,所為固屬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又本件幸未肇事造成己身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之犯罪情節,又本件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等情,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現已開始戒酒及治療、入所前以賣水果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請求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外,於確定後執行之;
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及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須於數判決均確定後,由檢察官發動或由被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法院僅能就檢察官提出之聲請審查後為准否之裁定,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上揭請求,要屬無據,爰不另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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