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交易,239,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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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成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上午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434 巷(支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安康路434 巷與安康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告訴人陳美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安康路(幹線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揭地點,因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遭被告劉家成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及,造成告訴人陳美花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前胸壁挫傷、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家成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美花告訴被告劉家成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9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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