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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怡如
被 告 林芳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芳芳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晚間7 時49分許,由北往南,徒步自新北市○○區○○街00號前,欲穿越新民街至對向道路時,本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亦不得穿越道路,而穿越道路時,並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即貿然自該處橫越新民街,適告訴人張瑋宸騎乘025-PMT號重機車,沿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見狀煞車閃避,其機車因此失控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和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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