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交易,396,201908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麗於民國107 年9 月2 日1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承德路7 段112 巷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適告訴人王建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向前方,因車多壅塞而暫停,遭被告邱麗前揭車輛自後追撞,致告訴人王建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後暈眩之傷害,因認被告邱麗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建華告訴被告邱麗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1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