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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愷修
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1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宋愷修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下午5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長安路往長興街1 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長安路40號前欲左轉鄉長路1 段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李素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長安路往大同路3 段直行經上開路口時,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脾裂傷、左肋骨閉鎖性骨折、胸腔積液、左側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李素真告訴被告宋愷修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4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9 號和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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