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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玟萱、陳銘鋒
被 告 陳敏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696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1.行為人:陳敏仁。
2.時 間:民國107 年11月15日上午9 時46分許。
3.地 點:臺北市○○區○○○路00號前。
4.行 為: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酒後駕駛TDH-6739號營業小 客車上路,為警查獲後經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結果,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證據名稱:1.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偵查卷第47頁、第45頁、第5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累犯):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記載,其先前曾因案服刑,送監執行至103 年5 月10日出監,執行完畢後,又兩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03 號、105 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判決依序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0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連同其另案判處之拘役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274號),送監接續執行至106 年2 月23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是被告因上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此次犯行,與前述案件同為酒醉駕車,犯罪類型相同,可見該次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嚇阻力有限,即便因此加重其刑,罪與罰之間仍屬相當,並未過苛,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因素:1.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又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且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有鑑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故犯本罪者,自不宜輕縱;
2.被告前曾5 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均確定如下: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5162號、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03 號、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374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上引前案紀錄表可考,猶未能記取教訓,漠視相關法令,再次酒後駕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足認其法紀觀念薄弱,再犯率高;
3.被告此次係駕駛小客車上路,相對機車、電動車等動力交通工具而言,對用路人造成之潛在危害較高,惟幸未肇事釀成傷亡,測得之酒測值則為每公升0.26毫克;
4.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得易服勞役,其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教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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