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交易,777,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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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柏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柏恩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1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福林路與自祥街口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之車道、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適告訴人謝繐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上開地點,遂遭被告機車之右車尾撞擊並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下巴2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謝繐如告訴被告魏柏恩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 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畢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6 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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