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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乙軒
被 告 陳重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8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1.行為人:陳重明。
2.時 間:民國107 年11月17日晚間11時15分許。
3.地 點: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3 段「八仙樂園」前。
4.行 為: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酒後騎乘732-KBD 號重機車 上路行駛,嗣因騎車失控,自摔倒地後為警據報到 場處理,經送醫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結 果,為每分升313.6 毫克(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結果,約為每公升1.568 毫克)。
二、證據名稱:1.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馬偕紀念醫院血液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1 份(偵查卷第31頁、第33頁)。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 張(偵查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被告前曾五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依序各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19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2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8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均確定在案,上開5 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6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後,於107 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因上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前述5 案與本件同屬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類型相同,而被告甫於107 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隨即於107 年11月17日再犯本案,時間相去不過約3 個月,顯然先前之刑罰,對被告產生之嚇阻力有限,故此縱然加重其最低法定刑度,罪責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因素:1.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又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且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有鑑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故犯本罪者,自不宜輕縱;
2.由上引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曾於94年、95年間,兩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262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691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隨後再五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6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後,於107 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詳如前述),猶未能記取教訓,漠視相關法令,再次酒後駕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足認其法紀觀念薄弱,再犯率高;
3.被告此次係騎乘機車上路,造成之潛在危害雖不若駕駛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上路等車種嚴重,然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分升313.6 毫克,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568 毫克,已然極高,復因酒精影響其騎車之操控能力,以致自摔釀成交通事故,自全案情節觀察,不宜輕縱;
4.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量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得易服勞役,其折算標準。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上訴教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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