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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宗瑋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本案告訴人雖係少年,然因伊於事故發生之際已滿16歲,且當時亦未穿著校服,衡情尚難僅憑外觀即可得知告訴人之實際年齡,復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肇事後確知悉告訴人仍為少年,而具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故本案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是檢察官認本案應依上揭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再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本案所生危害尚非屬鉅大,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吳宗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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