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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泳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8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097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泳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108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本院審酌被告10餘年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前科,又於本次飲用酒類後貪圖行動便利而駕車,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犯下本件公共危險罪,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本件吐氣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63毫克、所駕車種為自用小客車、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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