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交簡,359,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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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介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36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922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介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至7 行所載「適有呂富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補充「亦違反禁止進入標誌行駛」;

就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及被告於本院108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將法定刑自「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行為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和解原因,乃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尚有差距,並非無意賠償,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車行技工、月薪新臺幣2 萬5千至3 萬元、未婚、無小孩、無需要扶養之人,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其違反禁止進入之標誌行駛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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