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交簡,383,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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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德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96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德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右側股幹開放性骨折」更正為「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

㈡查獲經過補充:洪德財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被告洪德財於本院民國108 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未更動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至告訴人雖陳稱其膝蓋會有永久性關節炎無法痊癒,且大腿骨折尚未癒合而無法復健等語。

然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且經本院向告訴人就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詢結果,告訴人經X 光檢查顯示股骨骨折尚未完全癒合,髕骨關節軟骨嚴重受損並有創傷性關節炎,其所受下肢傷勢無法復原,右側髕骨關節造成創傷性關節炎嚴重損傷且難以治療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9年3 月4 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002593號函在卷可憑,是足認告訴人雖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創傷性關節炎之傷勢,且該傷勢無法復原,然告訴人仍可行走、站立,但不宜過度使用蹲、跪、跑及跳等動作乙情,亦有前開函文在卷可憑,是告訴人下肢機能並未嚴重喪失,尚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12443 號卷第41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肇致告訴人黃紹瑋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公司事務員、月薪約新臺幣5 萬多元、已婚、尚有1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963 號卷108 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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