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交簡,39,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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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179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058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段補充:「陳怡容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及被告於本院108 年1 月31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至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16179 號卷第5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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