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0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鈺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鄭鈺涵於本院民國108 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2744號卷第37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禁止右轉之路段貿然右轉,肇致告訴人潘宇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作業員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萬多元、單身、尚有1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卷108 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045號
被 告 鄭鈺涵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涵於民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1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 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至前述路段與秀峰路口處,欲右轉往秀峰路,本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潘宇莉騎乘車號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東路往基隆方向行經肇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撞及鄭鈺涵所騎乘上開車輛之左後方,潘宇莉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胸壁挫傷、右膝擦傷、左肘挫傷、右踝擦挫傷、右臀挫傷併皮下出血、左側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
鄭鈺涵於肇事後,隨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經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宇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鈺涵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
│ │白 │上開車輛,因疏未注意禁止右│
│ │ │轉標誌即貿然右轉,而與告訴│
│ │ │人機車碰撞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潘宇莉於警詢時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在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1.證明車禍現場狀況及車禍過│
│ │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程。 │
│ │ 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2.證明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駕│
│ │ 表(一)、(二)各1 │ 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設有禁│
│ │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止右轉標誌處右轉,為本件│
│ │ 表2 份、現場及車損照│ 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 │
│ │ 片22張 │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
│ │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
│ │ 表1 紙、新北市政府交│ │
│ │ 通事件裁決處107 年4 │ │
│ │ 月26日新北裁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附新北│ │
│ │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
│ │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 │
│ │ 份。 │ │
├──┼───────────┼─────────────┤
│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
│ │明書1紙 │受有左胸壁挫傷、右膝擦傷、│
│ │ │左肘挫傷、右踝擦挫傷、右臀│
│ │ │挫傷併皮下出血、左側第七肋│
│ │ │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鄭鈺涵所為,係犯刑法284 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分隊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廣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