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交訴,20,2019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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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於伸
選任辯護人 吳胤如律師
陳建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8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於伸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於伸係遊覽車司機之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19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麥帥一橋,由西向東,行至該橋003 編號燈桿附近時,本應注意前方車道車輛已因車況壅塞而漸次減速停等在該橋橋面,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謝欣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在前停等於該處,終至兩車碰撞,且使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頭部外傷症候群及頸部肌肉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謝欣宜告訴被告林於伸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8 年6 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同日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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