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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庭榮
指定辯護人 黃靖騰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庭榮於民國108 年3 月1 日凌晨0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福德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向左轉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轉時操控失當,先行撞擊停放於路邊之重型機車數台後,再撞擊對向車道停等號誌之告訴人賴文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胸挫傷、頸挫扭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賴文通告訴被告高庭榮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3 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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