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傑
義務辯護人 林詩元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嗣經本署檢察官於106 年11月15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366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更正為「嗣經本署檢察官於106 年10月20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3661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1月15日確定」。
2.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 所載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更正為「酒後時間確認單」。
3.被告林文傑於本院民國107 年12月22日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猶持僥倖心理,本次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退去,貪圖本身行動之便利,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情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顯然忽視己身及其他用路權人之安危,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又本件為初犯,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能遵期履行義務勞務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考量本件酒駕之犯行幸未肇事或造成他人實質損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物流工作、尚有母親待其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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