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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原易字第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嘉華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更正教育召集營區為「湖口四營區」,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8 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於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
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前於民國105 年間犯相同之罪,甫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嗣於107 年8 月16日判決確定),再度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所為影響國家兵力動員實現之有效性,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所為非是,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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