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原簡,17,2020030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逸
張毓哲
陳冠倫
潘庭瑋
謝承佑
上 一 人之 吳鴻奎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游弘誠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林裕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4 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應更正如本件當事人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漏未記載被告謝承佑( 原名謝凱翔) 之送達處所,顯係本判決當事人欄內容之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應更正本件當事人欄如上所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