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原簡,7,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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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福



義務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8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天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天福於本院民國108 年2 月15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月薪約新臺幣2 至3 萬元、已婚、尚有母親及配偶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卷108 年2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洪銘陽之三星廠牌金色手機1 支、黑色腰包1 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三星廠牌金色手機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

黑色腰包業經警方扣案,其後並將發還告訴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 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828號
被 告 張天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426 巷與428 巷口泛亞建設公司工地內,趁洪銘陽施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懸掛在工地3 樓施工處牆壁上之黑色腰包,得手後將黑色腰包內之三星金色手機1 支( 價值約新臺幣1 萬多元,型號Note5 、IMEI:000000000000000 號) 取走,再將該黑色腰包棄置在工地1 樓廁所內。
嗣洪銘陽於同日上午11時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工地內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銘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天福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
│    │白                    │告訴人上開手機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洪銘陽於警詢時及│證明於上開時地,其所有之│
│    │偵查中之指訴          │手機遭竊之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告友人曾俊傑於│證明被告以簡訊通知曾俊傑│
│    │警詢時之證述          │之配偶,已將所竊得之手機│
│    │                      │放置在證人林金照住處信箱│
│    │                      │內之事實。              │
├──┼───────────┼────────────┤
│ 4  │證人林金照於警詢時及偵│1.證明事發當日被告有至上│
│    │查中之證述            │  指工地上班之事實。    │
│    │                      │2.證明於其住處信箱內確有│
│    │                      │  放置上開失竊手機之事實│
│    │                      │  。                    │
├──┼───────────┼────────────┤
│ 5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
│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告訴人上開手機之事實。  │
│    │  品目錄表、起贓照片檔│                        │
│    │  各1份               │                        │
│    │2.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                        │
│    │  面翻拍照片共10張    │                        │
└──┴───────────┴────────────┘
二、核被告張天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刑法有關沒收、追徵之規定業已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或未賠償告訴人,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邱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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