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易,1056,201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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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50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修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貳臺、冷氣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仕修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補充:陳仕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違反槍道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上開二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1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仕修於本院民國108 年7 月8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論處。

四、按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

而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

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

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如上述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為累犯。

惟被告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被告本件所犯構成累犯之加重竊盜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捷運工程人員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056號卷108 年7 月8 日審判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呂美麗所有之熱水器2 臺(價值共計2 萬元)、冷氣機1 臺(價值38,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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