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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佳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佳穎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上午9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不滿先前告訴人游宗霖駕駛廣錩機電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廣錩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轉時對其長按喇叭,竟基於毀損他人動產之故意,蓄意加速駕駛前揭車輛由後向前撞擊告訴人所駕車輛,損壞該車之保險桿。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游宗霖告訴被告胡佳穎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08 年6 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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