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易,1128,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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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107號、第70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福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文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㈠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上午11時至同年12月14日下午4 時45分間某時,前往王慧音位於新北市○○區○道○00號之住處,先徒手扳開該址屋後廚房窗戶外之鐵欄杆,再自窗戶攀爬進入屋內,而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財物,並於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因王慧音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於遺留在門口旁之外套上採集DNA 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與陳文福之DNA -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8 年1 月18日晚間9 時許,前往何元位於臺北市○○區○○路00段000 號2 樓之住處,先攀爬該址屋外之庭院棚架至2 樓,再自2 樓客廳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屋內,而竊取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財物,並於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因何元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客房內化妝包之拉鏈上採集DNA 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與陳文福之DNA -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文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王慧音、何元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 月8 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108 年2 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312137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8 年5 月1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83961451號函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3 月18日北市警鑑字第1083003512號函所附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陳文福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在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陳文福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侵入住宅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被告陳文福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一 │螢幕      │5 臺│
├──┼─────┼──┤
│ 二 │蠶絲被    │1 組│
├──┼─────┼──┤
│ 三 │未開封番刀│1 把│
├──┼─────┼──┤
│ 四 │鞋子      │3 雙│
├──┼─────┼──┤
│ 五 │背包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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