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易,325,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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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金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5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金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吸管提撥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薛金發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補充:薛金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5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8 月1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罪刑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北簡字第2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竊盜、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1 年5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至100 年9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27日。

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與上開假釋之殘刑、定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0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延平北路8 菜」之記載應更正為「延平北路8 段」。

㈢查獲經過補充:嗣於107 年11月22日晚上8 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3 樓,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個,合計驗餘淨重1.5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 個、吸管提撥器1 支,薛金發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個,合計驗餘淨重1.5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 個、吸管提撥器1 支、被告薛金發於本院民國108 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為警查獲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107 年11月23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546號卷第3 至5 、15至20頁),故被告向員警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可取,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4 至5 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325 號卷108 年2 月25日審判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 包(合計驗餘淨重1.53公克),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07 年北市鑑毒字第558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546號卷第159 頁),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2 個,均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吸管提撥器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325 號卷108 年2 月25日審判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手機2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無關(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325 號卷108 年2 月25日審判筆錄第3頁),且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上開扣案物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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