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証傑
林詠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4846 號),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士簡字第122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証傑、林詠祥與告訴人汪正坤素不相識,因誤認告訴人係與其等發生糾紛之對象,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3 時7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前,共同毆打告訴人(被告游証傑以徒手;
被告林詠祥則持棍棒,未據扣案),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右上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游証傑、林詠祥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汪正坤告訴被告游証傑、林詠祥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8 年2 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