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易,46,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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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
被 告 林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9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凌晨3 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夾娃娃機店內,先將店內拖把桿之鋁製接頭壓平後,再持以撬開鄭東聖所有擺放在該處店內之娃娃機台上附設錢箱鎖頭,使之受損致不堪使用,進而竊取錢箱內之10元硬幣共新臺幣(下同)14120 元,足以生損害於鄭東聖;

隨後林志文復承前竊盜犯意,接續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扳開王昱筌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兌幣機下方置物櫃後,竊取兌幣機內之10元硬幣共100 元,得手後自行離去。

嗣於翌日(22日)晚間10時許,鄭東聖、王昱筌至上址店內記帳,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東聖、王昱筌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志文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鄭東聖、王昱筌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其2 人受害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6頁、第12頁),此外,並有監視器側錄被告行竊過程及出入案發地點附近之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5頁至第39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基於同一個竊盜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鄭東聖放置在娃娃機台內,及王昱筌放置在兌幣機內之財物,係接續犯,僅論以1 個竊盜行為,即為已足。

被告以1 個竊盜行為,分別竊取鄭東聖、王昱筌2 人財物,且其在著手行竊時,也同時撬毀娃娃機台上之錢箱鎖頭,應認其係以前述1 個竊盜行為,同時觸犯2 個竊盜罪及1 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等案件入監服刑,甫於104 年6 月30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冀望不勞而獲,又再行竊他人財物,犯罪所得之財物共14220 元,結果並毀損鄭東聖之錢箱鎖頭,事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與鄭東聖、王昱筌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偵查卷第22頁),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公訴人指稱略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4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後,復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雖非無見,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違憲,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而查,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本案情節對比起前述竊盜罪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相關量刑因素之一,準此,設若本案被告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上述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故此似無再行論究被告是否為累犯之必要,亦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此敘明。

四、沒收追徵:

(一)被告竊得鄭東聖機台內之硬幣14120 元、及王昱筌兌幣機內之硬幣100 元(合計14220 元),此係其犯罪所得,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給鄭東聖、王昱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對被告沒收前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東聖2 人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分別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

(二)被告犯罪所用之鋁片係取自店內之拖把桿接頭,非其所有,事後並已遭丟棄,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偵查卷第21頁),無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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